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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飞律师     刘飞律师,2005年毕业于西南大学,现为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具有较强的判断能力及逻辑分析能力;为人正直、遵纪守法;拥有较好的团队精神,以良好的职业道德、严谨的工作态度、高度的...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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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刘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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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

婚姻家庭法律关系的特点

婚姻家庭法律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具有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主特征。这些特征在民法学中有全面的阐释。同时,基于婚姻家庭法律固有的特殊性,它又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鲜明特点。这些特点主要是:

1、主体的单一性和身份性

首先,公民是婚姻家庭法律关系的唯一主体。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和作为特殊主体的国家。而在婚姻家庭法律关系中,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不能是其他。同时,一般民事领域中的“自然人”,不仅包括个体的公民,而且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个人合伙,而婚姻家庭法领域中的自然人是严格意义上的个体公民,不能做任何扩大的解释。诚然,家庭是一种社会细胞组织,但是,如果以家庭(或者是“户”)的形态作为主体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时候,它所介入的就只能是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不是婚姻家庭法律关系本身。

其次,婚姻家庭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具有特殊身份的公民。在实际生活中,许多社会关系的主体也只能是公民个人,比如同事关系、同学关系、朋友关系等等。婚姻家庭关系是法律关系,不同于一般的社会关系,它的主体必须具有特定的亲属身份。律关系也发生在具有特定亲属关系的公民之间。但是,继承行为是一种死因行为,而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效力只及于生存的公民之间,因此婚姻家庭法只规定特定亲属之间享有遗产继承的权利,实际上确立的是一种期待权;的实现以及具体的继承规则则需由《继承法》专门加以规范。总之,婚姻家庭法律关系的主体只能是用法定的特殊纽带联结起来的自然人,这种纽带,一是结婚,二是生育,三是收养。所以,法律上的婚姻家庭关系是一种个体公民之间的法定的特殊身份关系。

需要说明的是,古代法律往往把家族的利益作为婚姻关系的基点,因此非常注重协调家族之间的关系,缔结婚姻关系的行为是一种家庭(家庭)行为而并非当事人的个人行为;体质或者解除婚姻关系往往也以是否符合家庭(家族)利益为尺度。和古代法律不同,当代的婚姻家庭法律只调整亲属个体之间的关系,不调整亲属团体之间的关系。

2、人身关系的主导性

在婚姻家庭关系和财产关系中,人身关系具有主导地位。

从婚姻家庭关系发生的角度看,亲属关系的创设,绝不是为了追求直接的经济利益,与商品生产和交换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结婚与卖淫,生育与畜牧、收养与雇工都有原则的区别。我国法律充分尊重和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本质。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有商品市场、劳务市场和其他的服务性市场,但绝对不能开辟“婚姻市场”、“亲属市场”,不能把婚姻家庭关系商业化。

从婚姻家庭关系的内容看,虽然它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个方面,但是任何财产关系都派生于、服从于人身关系。没有特定的人身关系就不发生相应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的变动导致财产关系的变动。婚姻家庭领域的财产关系往往具有“单务无偿”的特点,不具有“双务有偿性”,不适用等价有偿的原则。比如父母对子女的和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夫妻之间互相扶养的义务等等都是无条件的,不以索取经济上的回报为前提。

从婚姻家庭关系的解除看,血缘关系是一种自然形成的关系,不能人为地加以解除。即使父母子女之间发生冲突也不能宣告解除亲关系,法院也绝不受理自然血亲关系的解除之诉。夫妻关系、是可以依法解除的,但有关的财产分割以及经济上的帮助与补偿,都是这些关系解除的后果,而不是它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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